民间借贷:借条写“今借”与“今借到”有何不同?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3-15 08:26) 点击:142 |
民间借贷:借条写“今借”与“今借到”有何不同? 来源 | 民事法律参考 学说观点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 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实务观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467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胜义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青明二审中抗辩主张的借据于2018年形成、仅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款项、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据等待证事实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借据内容不符;其所辩“今借”与“今借到”体现的借款事实不同的观点,系对文义的片面理解,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胜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理据充分;王青明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青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院(2019)甘29民再12号 关于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书写格式没有明文规定借条必须以“到”字作为借款是否完成交付的界定标准,因此,以借条无“到”字来认定借款未交付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东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东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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