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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研究|法院执行夫妻共同房产中常见阻却事由(附:四个典型案例解析)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2-05 08:33)    点击:253

类案研究|法院执行夫妻共同房产中常见阻却事由(附:四个典型案例解析)

本文来源:上海不良资产

 

一、妻子擅自抵押房产且被查封,丈夫的共有权能对抗法院执行吗?

编者说:

2010年,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银行借款76.8万元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担保该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未按约还款,银行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因陈某未履行调解协议,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丈夫刘某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刘某同意抵押该房屋,故要求认定该抵押无效以排除执行。本案中,刘某作为房屋隐名共有人,是否影响银行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是否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不动产隐名共有人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冲突与平衡
以某银行诉刘某、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视角

内容提要

执行异议之诉中,夫妻一方主张配偶擅自处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应否采用实质主义判断不动产为夫妻共有,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平衡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夫妻不动产隐名共有人的共有权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某
20101123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76.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240个月,陈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因陈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至一审法院。201442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查明某银行与陈某20101123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76.8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某银行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因陈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4715日,该院裁定查封系争房屋;2016630日,该院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刘某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陈某、刘某婚姻状态未有变化,系争房屋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未经刘某同意抵押该房屋,刘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执行。某银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陈某、刘某于200379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2007815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某。系争房屋的户口簿记录:户主为陈某、另有其子、公公、婆婆,均于201011月迁入,刘某系户主之夫,于201111月迁入。201011月,陈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时,向某银行提供本市虹口区宝安路****号户口簿、《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前述户口簿登记有户主陈某及其子两人。经核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系伪造。其中《离婚证》登记日期为200965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111日。一审中,某银行称,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某是否为共有人不影响某银行依法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某银行也无法核实陈某的婚姻真实情况,且刘某明知系争房屋被抵押也未提出异议;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某一人,某银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断系争房屋权利人为陈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刘某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刘某辩称,陈某所签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在提供虚假的《离婚证》前提下所作,某银行未作核实、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抵押应为无效。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已经登记或交付。其宗旨在于保护真实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现陈某在办理抵押借款中提供了虚假的身份关系材料,且两份材料形成时间明显不符通常离婚程序。某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某银行主张善意取得,法院难以采信。某银行主张的法律依据亦与本案无关。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系争房屋系陈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刘某对此应具有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执行。据此,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准许执行系争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刘某非系争房屋权利人且无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对系争房产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支持案外人刘某的请求。2、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某银行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诉人要求继续拍卖系争房屋系依法行使抵押权。3、系争房屋为担保陈某、刘某对外债务,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而非适用调整夫妻内部关系的婚姻法。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社会公信力。】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尽管陈某向某银行提供其与刘某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但某银行对上述材料并无实质审查义务;某银行与陈某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该抵押权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某银行的申请,评估、拍卖作为抵押物的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刘某系基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该权利未依据物权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且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能对抗某银行的抵押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认为陈某擅自处分系争房屋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某银行上诉请求成立,应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止拍卖系争房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继续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刘某、陈某承担。

评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房屋等不动产权属判断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物权法中的登记公示制度。但在实践中,房屋仅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但确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情形亦非少数。当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属情况不同时,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与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间的权衡适用,将对执行结果产生影响。

一、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的执行程序

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采取外观主义,并不对实际权属关系进行实质判断。执行程序中外观主义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此外,20155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明确在执行异议的审查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从形式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因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二、以实质审查为原则的审判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其对权属判断采取实质审查。案外人对不动产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法院不仅依据物权法的登记公示进行判断,还需要查明该执行标的权利真实状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法律另有规定”在理解上除了指物权法本身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其他规定外,是否还应包括与物权法处于同一效力位阶的其他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等。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当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法院还应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查明房屋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物权登记,还需要综合其他因素、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执行标的权属。

三、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利益的平衡

基于上述角度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依据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采取外观形式主义进行权属判断,依据物权登记认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可以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主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2依据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采取实质主义进行权属判断,依据房屋实际取得情况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法院应中止执行措施,主要维护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利益。鉴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定位、功能以及目的等方面的差异,对于申请执行人与夫妻不动产隐名共有人利益的平衡在不同程序中采取不同的路径。在执行实施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中,应采取外观主义,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继续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针对夫妻一方出售共同共有房屋的情形,结合考虑上述法律规定,【显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第三人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间的利益冲突亦可适用到其他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的情形。】

四、一审、二审审判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未尽到核实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真实性的义务,故其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向某银行抵押系争房屋时,不动产登记薄上表明陈某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某银行对《离婚证》与离婚协议无实质核实义务,且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对该抵押权予以确认,某银行有权继续申请执行系争房屋。本案中,某银行已经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该物权公信力应予以维护,刘某基于婚姻关系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其与陈某共有,但未经登记确认,无法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某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权益,亦可另行主张。此外,对某银行是否善意的判断亦为关键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不知道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虽然司法解释并未区分不动产与动产对善意取得判断标准进行明确区分,但在该解释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又分别就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因素做出了具体规定。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权利限制或者受让人知道错误登记或他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属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则认定为重大过失的行为。由此推论,当受让人明确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得以成立。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现状,因此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的要求,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的主观状况,而应当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亦不负有“重大过失”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时不应纳入重大过失的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无需如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那样负有超越登记薄之外的调查核实义务。首先,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对明晰产权界限、保障财产安全、促进交易运转具有重要意义。在对外交易关系中,应当以登记作为判断不动产权属的原则。其次,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对维护自己的权利有较低的成本。当不动产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实际权利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实际权利人未要求变更登记,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又将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真实权利人。本案中,某银行的抵押权设立时,系争房屋仍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因此不应认定某银行明知陈某无权处分;在物权法司法解释善意取得采无重大过失要件的情形下,某银行无义务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应知陈某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应认定某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实质主义判断标准,就夫妻内部关系上,根据婚姻法来认定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则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平衡处理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与夫妻财产隐名共有人利益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在判断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标准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以物权登记公示外部形式为重要判断标准,除非该不动产隐名共有产权人能够证明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作者张常青  周乃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二、夫妻一方将共有房产抵押,如何认定配偶对此知情?

编者说:

公航旅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为保障该笔债务的履行,公航旅公司与韩先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韩先生名下一套房产为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房产登记在韩先生个人名下,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且在此之前曾多次进行抵押。后科达公司未按期还款,公航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达公司以及韩先生等人承担责任,韩先生辩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妻子吕女士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对韩先生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先生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韩先生个人名下,吕女士对于韩先生长期的出租房屋行为与多次抵押行为均未提出异议,推定其在本案中对韩先生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之事知道或应该知道,故该抵押合同有效。本案案情及裁判理由如下:【最高院案例】韩金龙、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房产登记一方将房产设定抵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若另一方对房产登记一方长期控制、使用、支配房产的行为一直处于默认态度,则可以推定为另一方对抵押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1078

法院查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金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吕长虹一审被告:孙晓丽一审被告:兰州华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甘肃裕坤隆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航旅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共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91日,约定原告为被告科达公司提供6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92日至2014121日)。为保障该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韩金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韩金龙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中山路179号总面积为638㎡房产为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孙晓丽为该600万元债权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其为科达公司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借款合同于2014108日签订,约定原告为被告科达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借据中借款期限为20141011日至20141110日。为保障该700万元的债权,2014108日原告与被告华旭公司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旭公司以其所有五处房产作为上述70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虹、其妻子孙晓丽为该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述两被告承诺为该700万元的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华旭公司、裕坤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旭公司、裕坤隆公司承诺为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根据两份借款借据显示,原告公航旅公司于201492日向被告科达公司发放了600万元的借款,于20141011日向被告科达公司发放了700万元的借款。以上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1%,借款逾期的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的50%。支付利息明细显示截至2015121日,科达公司共向原告公航旅公司支付利息943607元。被告韩金龙辩称,因其妻子吕彩红不知其签订抵押合同事宜,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系无权处分,现其妻子不认可该抵押行为,该抵押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韩金龙提出因其妻子吕彩红不知其签订抵押合同事宜,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系无权处分,现其妻子不认可该抵押行为,进而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韩金龙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涉案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权利人为韩金龙,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公航旅公司有理由相信韩金龙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韩金龙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公航旅公司诉请对韩金龙提供的抵押物在60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登记在韩金龙名下的房产抵押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办理房产证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并未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本身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依法登记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夫妻一方未将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对于不动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因此,韩金龙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唯一权利人,对外发生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本案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再审法院认为:……关于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韩金龙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彩红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根据韩金龙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本案抵押房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吕彩红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个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彩红同意,换言之,吕彩红对涉案房屋在韩金龙名下并由韩金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金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金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金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彩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吗?

编者说: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李某因购房需要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虽该房产登记于李某名下,但合同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某,且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签字。上述欠款还清后,李某与民生银行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与此同时,李某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其中写明“无配偶”。此后,王某以其对李某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且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本案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筱江法官对本案作出详细评析,特推送如下: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共同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主张撤销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58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华亭佳园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金额为56万元。合同中写明抵押房产共有人为王某,李某及王某均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全部还清。2011926日,.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交了婚姻状况声明,签字确认如下内容:“截至本声明签署之日,本人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借款金额为92万元。李某再次以华亭佳园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王某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民生银行当庭提交了李某办理贷款时证明自己无配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其中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中登记的婚姻状况为“离异”,户口登记日期为2007415日。离婚证复印件中离婚登记的日期为2007315日。离婚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7315日。李某当庭否认上述材料为其提供给被告民生银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调查确认,王某与李某于19944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312日在江苏省兴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均确认:华亭佳园房产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系双方共有财产,离婚后各自拥有50%的所有权。产权证书中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未注明有共有人。20128月,王某以对2011年办理的贷款及抵押事实并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撤销作为合同担保的房产在房管部门的抵押登记;3.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该担保房产产权登记上增加原告为共有人的手续。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提出的2009年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作为共有人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民生银行与李某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明知抵押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确认为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分行为,对此夫妻双方应在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方能有效行使。李某未经原告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审核了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已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抵押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因此,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的损害,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某承担责任。2012111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136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形,但并没有规制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抵押的情形。而且,该条款中也没有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本案中,李某利用虚假的离婚证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对于此种情况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中寻求平衡点,是本案引申出的民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关涉无权处分的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等民法制度及理论,非常值得研究。

一、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本案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撤销抵押权。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基于上述规定,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权处分行为,又没有经过原告的追认,双方亦不存在特别约定,应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撤销抵押。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银行因善意取得而获得的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被告李某基于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而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银行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取得的抵押权为物权,权利位阶高于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应当因确认合同无效而被撤销。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抵押权不应当被撤销。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

二、认定合同有效的原因结合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的情况应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原则。李某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即便李某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亦不影响引起物权变动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时,亦从物权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角度,确认了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产生对无权处分人有权签订合同的误认。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李某一人,李某提供了虚假的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明。银行在无法辨认出上述证件真伪的情况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审查,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可以确认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出于善意。(三)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其登记作为对外公示的要件因此,民生银行作为善意信赖公示登记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姓名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制度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实现双重保护的应有之义。(四)根据保护交易的原则。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则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已经签订并且实际履行了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无权处分制度的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无视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所产生的期待,使当事人就签订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皆归于消灭,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严重违背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宗旨,因此,已为学者们所广泛否定。(五)根据过错承担和救济途径平衡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将审查离婚证等材料真伪的义务强加给银行,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而作为夫妻一方的原告,在明知房屋经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仍然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可以推定其已经授权李某代为处理共有房屋相关事务,李某对房屋的处分应被视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组成部分。因此,相比较而言,民生银行并无过错。从救济途径来看,本案中,房屋贷款已经发放给李某,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李某离婚后,可以就该笔款项向李某追偿。而对于银行来说,如果失去抵押权,在李某不予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则债权失去了保障,银行即使获得了向李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也与要求偿还贷款的债权相竞合。综上,应当确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三、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我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民生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李某系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而民生银行提供了其认定李某有处分权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民生银取得抵押权是出于善意的。其次,民生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视为交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价格合理。再次,民生银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产生了公信效力。综上,本案的情形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银行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对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 | 于筱江法官,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

 

四、丈夫提供虚假材料擅自抵押共有房产,妻子能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吗?

编者说:

陈某与刘某于20099月登记结婚,刘某婚后取得40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并注明是“单独所有”。20133月,刘某向甲、乙两家银行申请贷款560万元,以上述40套房产提供担保。除房产证外,刘某还向银行提交了离婚证、约定房屋归刘某所有的离婚协议等材料以证明房产为其个人所有。经申请,房管局为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后上述材料被证明是伪造的。201312月,陈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法院会支持陈某的主张吗?房屋登记案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1866日第06版,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房屋登记案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案情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2009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20109月取得40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中注明是“单独所有”。20133月,刘某向甲、乙两家银行申请贷款560万元,以上述40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5年。刘某为向银行证明上述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除提供了房产证外,另向银行提供了与陈某的离婚证、约定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的离婚协议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均被证明是伪造的)。银行与刘某向该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遂为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12月,陈某以抵押房产系其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诉讼期间,陈某向法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刘某还处于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案涉40套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但经一、二审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主张对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但因其对刘某提供的虚假婚姻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刘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未经共有人陈某的同意,构成无权处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机构在发现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撤销原房屋抵押登记的结果,而应审查是否存在房屋抵押权“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予以撤销。相应地,由于在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法院须审查房屋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在法院审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过程中,善意取得能够构成对撤销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判决确认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行为。

 

作者 | 李宁法官,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1866日第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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