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股权转让纠纷vs.民间借贷纠纷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1-02-01 09:25) 点击:345 |
名股实债:股权转让纠纷vs.民间借贷纠纷 01检索背景 A与B之间发生过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先A转让股权于B,后B将股权转让回A。在A转于B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A在第三年末无条件、以同等对价回购B的股权。协议签订后,B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第二年,A与B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股权转让回A,A同时出具欠条,并在首份协议上背书“本协议已转为欠条”。为厘清股权转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笔者就深圳市最近三年的相关判决作出检索。其中,有效性案例为22起,可供借鉴的案例为18起。 02 检索结果概述 下面就深圳市法院认定为“名股实债”(亦称“明股实债”)的说理作出如下概述:
1.款项备注为“借款”(2020)粤03民终82号 陈少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顾进跃指定收款人王巧琴转账支付800万元,款项性质备注“借款”。虽然该款项性质系陈少玲单方注明,但可以证明其转款时自认该款为向顾进跃转支付的借款。顾进跃称该款为委托代持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陈少玲的主张,对顾进跃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内容,足以认定涉案800万元系陈少玲为履行借款合同而向顾进跃支付的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 2.保证投资收益、无需风险,股东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未参与公司管理(2018)粤0303民初100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绿盈公司之间的纠纷名为股权认购,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与被告绿盈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绿盈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融资,由原告认购一定份额的股权,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公司大股东保证每年10%的收益率,只享有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与一般的股权投资的性质不相符合;其次,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认购款后,被告绿盈公司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或登记至原告名下,股权认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公司利润收益,更未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综上,被告绿盈公司实为以股权认购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设定保底条款、无需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特征(2019)粤0304民初5195号 关于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问题。......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兆能源公司和投资人退出股权合作关系的门槛很低,尤其对投资人而言,几乎享有随时解约的权利,且无论投资人在何种情形下退股,被告兆能源公司均承诺回购股份,并按20%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由此可见,《战略合作协议》表面上是股权投资协议,实际则设定了保底条款,投资者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4.关注“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通过持有股权实现股东权利 or 按时收回资金并获取利息(2019)粤03民终8504号、(2018)粤0391民初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可见,判断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从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持有股权实现股东权利还是按时收回资金并获取利息来确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赵铭承担的系无条件回购责任,第一次回购价格为确定的300万元,第二次回购价格最低为450万元,可见,无论公司盈利情况如何,股权回购价格均不低于750万元;而且第一次回购时间距签订转让协议仅半年,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一个多月;此外,双方均未办理或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从上述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金豆公司受让股权后并非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享受公司收益并承担公司风险,而是不论盈亏均保证其能在短期内收回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润,这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实质相悖,其实质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金豆公司与赵铭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金豆公司与赵铭之间签订的为《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是在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一个多月后,即约定出让人以固定的对价回购股权,且双方并未办理或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一审认定金豆公司受让股权后并非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享受公司收益并承担公司风险,而是不论盈亏均保证其能在短期内收回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润,故名为股权转让实质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5.股权转让因不符合/未履行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手续而未生效,且协议许诺了给付回报,这种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融资的行为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处理(2018)粤03民终2816号 既然《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孙艳旗依据协议投入到兆能源公司的100万元诚意金就不能作为股权购买款。从《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兆能源公司通过复杂、模糊的金融概念及对公司所谓前景的描绘,以股权购买的方式吸引不特定的投资者以缴纳股权购买诚意金的方式投入资金,兆能源公司又在《战略合作协议》中以“合作后进行评估”、“评估后如不获得通过的方式可按年收益20%退还诚意金”方式许诺了给付回报,这明显属于一种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融资的行为。这种融资行为属于较为新型的金融范畴,远较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要宽广,但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由于本案审理不涉及非法集资相关行政、刑事法律问题,依照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原审法院确定兆能源公司理当返还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诚意金及相应的利息。 6.《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管理,承诺并明确了股权赎回的对价(2018)粤0391民初4274号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亦概括性地约定了股权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是,该协议同时特别约定了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管理,并承诺一定期限后,无论股权的实际价值如何必须以12万元赎回,且该协议并未就股权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如何交付作出任何约定,由此等内容能够看出,受让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中所谓股权投资,实为债权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本案应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 01检索背景 A与B之间发生过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先A转让股权于B,后B将股权转让回A。在A转于B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A在第三年末无条件、以同等对价回购B的股权。协议签订后,B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第二年,A与B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将股权转让回A,A同时出具欠条,并在首份协议上背书“本协议已转为欠条”。为厘清股权转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笔者就深圳市最近三年的相关判决作出检索。其中,有效性案例为22起,可供借鉴的案例为18起。 02 检索结果概述 下面就深圳市法院认定为“名股实债”(亦称“明股实债”)的说理作出如下概述: 1.款项备注为“借款”(2020)粤03民终82号 陈少玲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顾进跃指定收款人王巧琴转账支付800万元,款项性质备注“借款”。虽然该款项性质系陈少玲单方注明,但可以证明其转款时自认该款为向顾进跃转支付的借款。顾进跃称该款为委托代持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陈少玲的主张,对顾进跃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内容,足以认定涉案800万元系陈少玲为履行借款合同而向顾进跃支付的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 2.保证投资收益、无需风险,股东未作工商变更登记、未参与公司管理(2018)粤0303民初100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绿盈公司之间的纠纷名为股权认购,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与被告绿盈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中约定被告绿盈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融资,由原告认购一定份额的股权,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公司大股东保证每年10%的收益率,只享有收益而无需承担风险,与一般的股权投资的性质不相符合;其次,在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认购款后,被告绿盈公司并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或登记至原告名下,股权认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获得公司利润收益,更未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综上,被告绿盈公司实为以股权认购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设定保底条款、无需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特征(2019)粤0304民初5195号 关于案涉款项的法律性质问题。......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兆能源公司和投资人退出股权合作关系的门槛很低,尤其对投资人而言,几乎享有随时解约的权利,且无论投资人在何种情形下退股,被告兆能源公司均承诺回购股份,并按20%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由此可见,《战略合作协议》表面上是股权投资协议,实际则设定了保底条款,投资者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4.关注“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通过持有股权实现股东权利 or 按时收回资金并获取利息(2019)粤03民终8504号、(2018)粤0391民初116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可见,判断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应从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通过持有股权实现股东权利还是按时收回资金并获取利息来确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赵铭承担的系无条件回购责任,第一次回购价格为确定的300万元,第二次回购价格最低为450万元,可见,无论公司盈利情况如何,股权回购价格均不低于750万元;而且第一次回购时间距签订转让协议仅半年,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一个多月;此外,双方均未办理或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从上述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金豆公司受让股权后并非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享受公司收益并承担公司风险,而是不论盈亏均保证其能在短期内收回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润,这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实质相悖,其实质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金豆公司与赵铭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金豆公司与赵铭之间签订的为《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是在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一个多月后,即约定出让人以固定的对价回购股权,且双方并未办理或准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一审认定金豆公司受让股权后并非通过持有公司股权享受公司收益并承担公司风险,而是不论盈亏均保证其能在短期内收回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润,故名为股权转让实质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5.股权转让因不符合/未履行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手续而未生效,且协议许诺了给付回报,这种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融资的行为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处理(2018)粤03民终2816号 既然《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孙艳旗依据协议投入到兆能源公司的100万元诚意金就不能作为股权购买款。从《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兆能源公司通过复杂、模糊的金融概念及对公司所谓前景的描绘,以股权购买的方式吸引不特定的投资者以缴纳股权购买诚意金的方式投入资金,兆能源公司又在《战略合作协议》中以“合作后进行评估”、“评估后如不获得通过的方式可按年收益20%退还诚意金”方式许诺了给付回报,这明显属于一种名为股权投资实为融资的行为。这种融资行为属于较为新型的金融范畴,远较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要宽广,但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由于本案审理不涉及非法集资相关行政、刑事法律问题,依照民事案件审理原则,原审法院确定兆能源公司理当返还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诚意金及相应的利息。 6.《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管理,承诺并明确了股权赎回的对价(2018)粤0391民初4274号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亦概括性地约定了股权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但是,该协议同时特别约定了受让方不参与公司管理,并承诺一定期限后,无论股权的实际价值如何必须以12万元赎回,且该协议并未就股权是否实际交付以及如何交付作出任何约定,由此等内容能够看出,受让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中所谓股权投资,实为债权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本案应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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